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李韋毅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勝進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400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