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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5,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6,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