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 告 王苙達克
王樂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嫙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承恩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4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萬7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9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王嫙 莊承恩應給付原告王嫙31萬7474元。 31萬7474元 4360元 2 王苙達克及王樂芙 莊承恩應給付原告王苙達克及王樂芙382萬元。 382萬元 4萬6194元 如原告共同繳納 413萬7474元 4萬9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