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 告 徐娟娟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被 告 蔡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返還占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同社區實價登錄資料,同社區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8萬,車位交易單價為80萬元,推估系爭房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0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8/1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0萬3,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207元,有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1.8%【計算式:30萬3,100元/(30萬3,100元+6萬8,207元/每平方公尺×4,107.08平方公尺×388/100,000)=21.8%】,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1.8%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26萬7,200元(計算式:1,040萬元×21.8%=226萬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