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 告 林雁淳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晉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許晉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許晉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607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許晉嘉,惟未載明被告許晉嘉之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計算,合計為450萬6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合併計算第二項聲明之金額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0萬6200元(計算式:450萬6200元+20萬元=470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2萬元) 利息 382萬元 110年8月19日 114年6月17日 4.69% 68萬6,199.68元 68萬6,199.68元 合計 450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