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 告 嶠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誠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體所有權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請勿遮隱,下同)。
二、請原告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提出「起訴補正狀」記載被告「李○○」之真正姓名,並以電腦重新繕打本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起訴狀已檢附者,勿重複提出。
三、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因於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所增加價額之估價報告,或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申報地價。
四、請就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地籍圖謄本,重新提出列印清晰之影本(須清楚顯示各筆土地之地號)。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未臻明確,請陳報原告所有之何筆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否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如是,請提出上述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確認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亦請一併具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