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 告 嶠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誠被 告 李茂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萬,98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另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因系爭5筆土地是否對198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應各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此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198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依首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198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爰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所有土地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以7年」計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值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939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且因原告主張於被告土地安設管線與通行之位置相同,是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亦核定為44萬4,939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9878元(計算式:44萬4,939元+44萬4,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南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元/㎡) 原告土地面積(㎡) 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面積(㎡) 價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原告土地面積×4%×7年) 1 197-1 680 1515.08 45 28萬8,471元 2 197-2 680 720.16 50 13萬7,118元 3 197-4 680 42.83 45 8,155元 4 197-5 680 57.04 50 1萬0,860元 5 197-6 680 1.76 50 335元 合計 44萬4,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