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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 告 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東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估算被告占用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上開土地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98,198元/平方公尺,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陳報,致使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原告應依限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

二、原告應併提出被告林美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