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 告 劉哲志被 告 林士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本院前曾命原告具狀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所憑證據,原告表示無法得知其通行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
34.54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9,201元(計算式:240×434.54×4%×7=292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