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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楊湘益被 告 孫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下合稱系爭汽車),並請求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返還車輛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汽車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8891中古車網站所列與系爭汽車條件類似之車輛出售價格,並審酌系爭汽車仍有多處零件需要修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