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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吳水源被 告 李集文

陳麗珍康郁涵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4,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集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538平方公尺)之障礙物拆除。㈡被告陳麗珍、康郁涵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因訴之聲明第1項為第2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尚有不明,爰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所有土地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以7年」計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陳麗珍、康郁涵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4,824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元/㎡) 原告土地面積(㎡) 價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原告土地面積×4%×7年) 1 143-41 2,989 736 61萬5,973元 2 145-6 3,680 28 2萬8,851元 合計 64萬4,824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