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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李月芬即陳長生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莊茂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陳長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92300號收件,分割繼承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1,034,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 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01 13,200元/㎡ 6/216 12,470元(計算式:34.01×13,200×6/216=12,47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6.93 13,200元/㎡ 6/216 405,874元(計算式:1106.93×13,200×6/216=405,87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2 13,200元/㎡ 6/216 12,291元(計算式:33.52×13,200×6/216=12,29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43 13,200元/㎡ 6/216 301,191元(計算式:821.43×13,200×6/216=301,19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54 13,200元/㎡ 6/216 41,998元(計算式:114.54×13,200×6/216=41,99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6 13,200元/㎡ 6/216 115,867元(計算式:316×13,200×6/216=115,86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5.13 13,200元/㎡ 6/216 144,881元(計算式:395.13×13,200×6/216=144,881) 合計 1,034,572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