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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仁、詹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黃裕仁、詹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212,121,212,121,212元;上傳司法院平台;應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78,212,121,212,12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6,200,001,240,558 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原告所指不明,且非本件民事程序應審酌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應迴避經手原告之所有案件部分,亦非本件民事程序得予以審酌範圍,原告應另尋救濟途徑;關於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定承審法官,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後段部分,均非屬民事事件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定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書狀送達後5日內裁示訴訟標的總額及反擔保金依據及計算依據及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泣訴事實,上級法院應就舉證事實函送查處列入年度考績,其中訴訟標的總額本院已按原告請求,依法如數裁定如前,反擔保金、法官年度考績等,則非本件審核範圍,當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556,200,001,240,55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