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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9號原 告 地中海生活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守信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俊榮律師被 告 張中正

楊春茶蘇芳逸(蘇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裴宏(蘇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來瓩(蘇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芳慶(蘇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倪萱(蘇榮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中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九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23⑴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芳逸、蘇裴宏、黃來瓩、蘇芳慶、蘇倪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23⑶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春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符號223⑴、223⑵部分面積分別為0.54、0.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準,而以起訴時114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54萬1427元【計算式:依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萬7811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2.24㎡(24.67㎡+6.61㎡+0.54㎡+0.42㎡)=154萬1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1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