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4號原 告 郭聯耀被 告 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81,9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算,加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28,333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6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03元(計算式如附表)、自114年6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6月29日止(計18日)按月給付100,000元(即6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18),合計為871,536元(計算式:281,900元+528,333元+1,303元+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8,333 利息 528,333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29日 (18/365) 5% 1,303 合計 529,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