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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何富森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0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以39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坤鍵 1000分之247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