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 告 游啟宏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韋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巿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請求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之面積、交易價值(可參考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等,致本院未能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及不包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而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面積,及被告陳志韋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全部,建物標示部應包含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共有部分面積及權利範圍),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無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隱)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3 陳明「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如有附屬建物、共有部分,應一併陳報)。 4 被告陳志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