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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 告 吳信德

楊秉洋被 告 蔡慶霖即恆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5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5萬元,經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