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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8號原 告 傅榆婷被 告 姜玥沂

楊振華彭愛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姜玥沂、楊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楊振華、彭愛麗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第1項聲明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另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所有物之返還,又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現值為90萬4,000元,是就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0萬4,000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904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