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 告 潘勝峰被 告 張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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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解除所有張力環同類產品禁運臺灣之限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張力環等同類產品禁運臺灣之限制,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上之權利或人格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其因排除臺灣禁運張力環同類商品限制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萬元=1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