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原 告 建興宮法定代理人 張登來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范錫侯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螢光筆標示所示區域之地上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95萬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萬9,000元/平方公尺=9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9萬2,000元(計算式:95萬元+4萬2,000元=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