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 告 呂珮甄被 告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請法院依住宅租賃條例第25條規定,判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應繳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給付應繳納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做為占用期間之補償金,確切金額請法院依法核定;⒊請法院認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所為無卡匯款為占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並依法核定金額;⒋請法院依據查明事實,核定應返還金額及補償責任,維護原告合法權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應繳納之租金18,000元部分,應自114年2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止,則此部分租金應為82,2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17/30)=82,200,元以下4捨5入】,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法院依調查事實結果核定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等語,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毋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62,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900元(計算式:262,700+82,200=344,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