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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公業陳初法定代理人 陳宗欣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32,7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932元,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44年3月14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經濟目的同一,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公告現值相同之相鄰同段6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4日之最新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00元為據,依系爭土地面積1,474.81平方公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32,704元(計算式:38,400×1,474.81=56,632,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原告之管理人為陳宗欣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