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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 告 林左元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陳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須清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另須給付提存款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之半數(此部分依原告主張應為249萬36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49萬360元(計算式:400萬元+249萬360元=649萬360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事由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360元。

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係因原告患有失智症,並因急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自經濟上觀之,其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系爭協議書之同一經濟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核定為649萬360元。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

,於逾「本金330萬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360元(計算式:649萬360元-330萬元=319萬360元)。

㈣茲就前開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

後,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49萬360元,高於第二備位之319萬36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9萬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