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 告 賴沄暄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以中院漢民壬114補字第1772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4日、11月17日、11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其陳述略以: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票開立之金額為39萬元,多餘之4萬元為利息,該部分超出法定利率甚多,恐有重利之問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與114年度補字第1773號完全一樣等語。經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係暫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故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按4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承上所述,原告迄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若其中一項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