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3號原 告 李宗女上原告與被告謝良岳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查原告固主張與被告謝良岳間債務關係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3980號裁定,惟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聲請准予裁定與被告謝良岳間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告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部分應明確記載「被告主張對原告欠多少錢」、「原告主張自己欠多少錢」,兩者差距多少。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應記載「原告與被告為何會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如何計算出自己欠款金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兩造間債務糾紛,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後,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