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7號原 告 徐葉幸兼法定代理人 徐筱蓓原 告 徐一瑋
徐一珍被 告 徐福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委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65萬元及美金2萬3,2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4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萬4,044元(計算式:2萬3,251×29.42=68萬4,0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萬4,044元(計算式:365萬+68萬4,044=433萬4,0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