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8號原 告 黃國寶被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確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㈡備位:撤銷被告113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則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