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0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陳麗金
沈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麗金之債權人,詎被告陳麗金竟於民國113年間將其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沈明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於103年對於被告陳麗金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228,743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該次執行受償192,422元,原告嗣後則分別於105年聲請執行並受償26,302元,於113年聲請執行並受償1,510,130元。
復依台灣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資料,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7日之解約金為265,949元。是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陳麗金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65,949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