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6號原 告 陳建築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楊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股份39萬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友盛公司之股票每股金額為1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7410元(計算式:39萬0741股×10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7410元,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相同,且為選擇關係,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7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