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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2號原 告 張天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0,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34、743、747、881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如附圖粉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10.3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經濟目的相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面積總計為5,535.95平方公尺(計算式:1,261.07㎡+1,319.05㎡+2,955.83㎡=5,535.95㎡),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053元【計算式:800元/㎡×5,535.95㎡×4%×7年=1,240,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