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 告 鄭李月琴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6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⒉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妨害原告通行之樹木拆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
㈡惟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
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
138.91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627元(計算式:736×138.91×4%×7=2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