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4號原 告 廖偉成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引用民法第880條抵押權塗銷規定,然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兩造間於民國92年1月10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前後不一,是請原告確認所欲請求究為「塗銷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或「撤銷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本案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先暫以原告請求塗銷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9萬9,982元(面積4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9,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4/5,000=259萬9,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包含系爭房屋價額,即高於擔保債權額72萬元,是若原告聲明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如原告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請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以供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