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 告 陳瑞燦被 告 盧坤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面積約15平方公尺),搭設施工鷹架20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外牆版模拆除、房屋側面粉光及油漆,及安裝上開兩戶間不鏽鋼水切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工程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