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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 告 鍾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被 告 蔡兆益

陳美雪蔡尤阿敏蔡芷庭蔡芷玲蔡達明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兆益等6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蔡兆益、陳美雪、蔡尤阿敏、蔡芷庭、蔡芷玲、蔡達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兆益、陳美雪、蔡尤阿敏、蔡芷庭、蔡芷玲、蔡達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㈢被告陳美雪、蔡尤阿敏、蔡芷庭、蔡芷玲、蔡達明應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兆益應給付原告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79,600元,是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600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9,600元(679,600元+25,000元+1,6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