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 告 林雅綉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公司應將票面金額合計530,000元之支票4張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4,110元(計算式:0000000+174110+0000000+530000元=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