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7號原 告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被 告 陳柏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鑑章樣式一、印鑑章樣式二(下稱系爭印鑑章一、二),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系爭印鑑章一、二乃原告更名前、後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同屬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一、二,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