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賴淑德
黃必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賴淑德分別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之行為。考諸原告為被告賴淑德之債權人,其主張對被告賴淑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59萬5,94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凱基人壽114年9月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0141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被告賴淑德與凱基人壽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02萬142元;新光人壽114年8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717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被告賴淑德與新光人壽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美金8萬213.9元,依被告賴淑德變更要保人之日(即113年5月23日)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60萬7,754元;富邦人壽114年8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3533號函,被告賴淑德與富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54萬1,192元,上開三筆金額加總共計416萬9,08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6萬9,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