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蘇天祐
周清被 告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明煥林靜惠(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崇仁(林垂芳之繼承人)
李林純惠(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欣蒂(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蘋(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華(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斯珍(林垂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林爵臣(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CHUEH-CHEN)
林俊臣(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幸臣(林垂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林純琲(林垂凱之繼承人) (LIN SUNFAI)
林貞臣(林垂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許寶珠(林垂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81,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79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共同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共計10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觀其內容,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8項部分),其等最終經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訴之聲明第9、10項,詳如附表二所載),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9、10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惟經查詢後並無鄰近相類似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爰依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600元【計算式:29,600×(46+79+84+37)=7,2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
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1 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 2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3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4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與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收件字號104年普字第21646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5 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29950號,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6 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7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張明煥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8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9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10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附表二:編號 原告姓名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107巷) 租賃位置(如起訴狀附圖一符號) 坐落土地(合併前地號: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面積(㎡) 坐落土地現在地號: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1 蘇天祐 39 39 202-65地號 46 202-82 2 周清 37 37 202-68地號 202-69地號 202-77地號 79 202-82 3 周清 38 38 202-66地號 202-67地號 202-68地號 202-76地號 84 202-82 4 周清 35-4 35-4 202-71地號 202-79地號 37 2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