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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7號原 告 吳明政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沈李秀衿

沈銘俊沈芳藝

沈銘樹沈寧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8萬9,9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3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金順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67萬2,85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該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堪以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4年3月21日起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0,336元之遲延罰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自114年3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21萬7,056元(計算式:10336元×21=217056)。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萬9,9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217056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332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38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9,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