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8號原 告 曾正仁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吉宏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調解,惟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依原告之聲請按該事件適用訴訟程序,視為原告即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