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9號原 告 賀理國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406建號建物、同段7448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65萬8,623元【計算式:46,688元(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3,985㎡×354/100000(原告應有部分)=65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僅系爭土地之現值即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8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