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25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漢章間請求確認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5日內分案審理裁定強制執行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之法律及計算式依據(即貴院案號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114年提存所第9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3號事件宣判主文)裁判費被告預繳。(二)原告起訴案件為確認擔保金(反擔保金)之計算式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與擔保金額569,600元無關,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判費依法不得以此計算應依一件聲請案件計算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