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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柯吉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7.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37.6平方公尺計算,則為52萬2,880元(計算式:13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00元/平方公尺=52萬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87元(計算式:825元+275元×7日/31日【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共7日】=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2萬3,767元(計算式:52萬2,880元+887元=52萬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