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 告 林秉頡被 告 許雅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信託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號)予以塗銷。前揭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路段最近2年之成交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845,86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4.11平方公尺×0.3025=37.543275坪;37.543275坪×209,000元=7,84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6,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