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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被 告 高炤銘

高啟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3、343-24、343-32、343-36、343-3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啟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正山登字第0088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高炤銘名下。

三、經查,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高炤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7850元,此有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而系爭339-3、343-24、343-32、343-36地號土地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300元、系爭343-38地號土地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9177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又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69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故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22萬2336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4萬2300元×1/5+66平方公尺×4萬9177元×1/5+22萬6900元×1/5=422萬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高炤銘之債權額72萬7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