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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王俊智

王俊凱王加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王奇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定期給付價額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54,208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4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42,368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932元部分,因返還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1,840元。

(計算式:130932×12×10=00000000)

三、以上合計:3,142,368+15,711,840=18,854,208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