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 告 林 勇訴訟代理人 朱秀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蔡○○、王○○、陳○○、黃○○、張○○、張○○、林○○、林○○、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顏○○、蔡○○、王○○、陳○○、黃○○、張○○、張○○、林○○、林○○、張○○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追加每月100,000元之醫藥費,惟未記載請求之起算日,無從認定係於起訴前所生,故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則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00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680,50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0元×10=2,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