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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63號原 告 賴淑娟

賴淑櫻賴淑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賴軒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7萬5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