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9號原 告 陳俊佑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精銳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維被 告 吳宜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